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《萍乡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(草案二次审议稿)》进行了审议,现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在萍乡人大网进行公布,公开征求意见。请各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、建议。
截止日期:2021年9月30日。
通讯地址:萍乡市行政中心1号楼1106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(邮编:337000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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特此公告。
萍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
2021年9月18日
萍乡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
(草案二次审议稿)
第一条【目的依据】为了加强城市公园、广场管理,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,增进人民身心健康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【适用范围】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园、广场的管理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
第三条【定义解释】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(以下简称公园),是指具有生态园林景观和设施,供公众游玩、观赏、健身、文化娱乐、防灾避险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城市公共场所。
本条例所称城市广场(以下简称广场),是指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,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,供公众游玩、观赏、健身、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开放性城市空间。
公园、广场实行名录管理。公园、广场名录的确定和调整,由市、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。
第四条【政府职责】 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、广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政府管理的公园、广场所需养护、管理等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。
第五条【部门职责】 市、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公园、广场管理的主管部门,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。
公园、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公园、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;未设立管理机构的,由公园、广场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。
市、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共同做好公园、广场管理相关工作。
第六条【社会监督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公园、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、举报方式,并依法及时处理投诉、举报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、广场环境和设施的义务,有权投诉、举报破坏公园、广场环境和设施的行为。
鼓励自然人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投资、捐赠、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园、广场的建设和管理。
第七条【用地保护】 公园、广场的用地范围与性质应当严格保护,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。
第八条【机构职责】 公园、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建立健全公园、广场管理制度;
(二)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灾避险预案;
(三)建立公园、广场档案并妥善保存;
(四)负责公园、广场内的设备、设施和绿化景观的维护和管理;
(五)规范公园、广场管理人员的服务行为,维护正常的游览秩序;
(六)对公园、广场内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依法制止,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;
(七)根据公园、广场专项规划,可以划定游乐、娱乐、康乐区域;
(八)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第九条【管理要求】 公园、广场内应当整洁、美观、有序,符合下列要求:
(一)植被生长良好、植物造型美观;
(二)建(构)筑物及各类设备、设施、标牌保持完好,符合规范,无安全隐患;
(三)环境卫生整洁,无外露垃圾、污物、痰迹及烟头等杂物;
(四)保持水体清洁;
(五)古树名木、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物保护完好;
(六)蚊、蝇、鼠、蟑螂、白蚁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。
第十条【禁止行为】 禁止将公园、广场内的亭、台、楼、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、承包、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,禁止将公园、广场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。
第十一条【安全管理】 公园、广场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:
(一)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、防雷、防汛、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;
(二)在防火区、禁烟区、禁止游泳区、禁止垂钓区、禁飞区及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,配备救生设备,并加强日常监管;
(三)对公园、广场内各类游乐、娱乐、康乐、服务等项目进行监督管理;
(四)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,发生突发事件时,按照应急预案,采取临时封闭公园、广场,疏散游人等应急措施,并及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;
(五)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、广场内避灾避险的,应当及时开放应急避难场所;
(六)保障无障碍设施及通道完好、畅通。
第十二条【污水管理】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公园、广场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,不得擅自围、填、堵公园水体。
公园、广场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、废水应当通过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,公园水体沿岸单位或者居民的生产、生活污水,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。
第十三条【噪声管理】 在公园、广场内开展各类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,不得超过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。
公园、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设置可以实时显示监测结果的噪声监测设施,并对公园、广场内的噪声进行监测。
公园、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、广场显著位置和健身、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,告知公园、广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、禁止事项、相关活动开展的时间规定等。
公园、广场管理机构发现在公园、广场内实施超过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的行为的,应当及时劝阻;劝阻无效的,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。
第十四条【活动管理】 在公园、广场内举办的公益性、商业性活动,举办方应当制定活动方案,符合安全管理许可等有关规定,并与公园、广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,依法办理有关手续。
在公园、广场内举办各类活动,举办方应当按照方案和协议的内容、范围在指定地点开展。活动结束后,举办方应当及时清理场地,恢复公园、广场原状。
第十五条【经营管理】 在公园、广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,按照经营范围、指定地点依法经营,遵守公园、广场管理规定,接受公园、广场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。
第十六条【车辆管理】 公园、广场内禁止车辆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,但是下列车辆除外:
(一)老、幼、病、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;
(二)公园、广场内专用观光车辆;
(三)执行公务的公安、城市管理、消防、救护、抢险等特种车辆及公园、广场的作业车辆;
(四)设有绿道的公园、广场允许通行的非电动自行车。
准许进入公园、广场的车辆,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,在指定的地点停放,但是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。
第十七条【宠物管理】 禁止携带宠物进入的公园、广场,公园、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、广场的适当位置设置告示牌;携带宠物进入准入的公园、广场,携带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,管护好宠物,及时清理排泄物。
第十八条【禁止行为】 公园、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:
(一)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园、广场;
(二)随地吐痰、便溺,乱扔垃圾、杂物;
(三)在非指定区域游泳、垂钓、烧烤、滑冰、踢球;
(四)损毁草坪、花卉、树木;
(五)种植瓜果蔬菜;
(六)乱涂写、乱刻画、乱喷涂,随意悬挂、张贴宣传品等;
(七)乱摆摊设点、乱搭棚架、圈(放)养家禽家畜;
(八)损坏建(构)筑物、景观、设施、设备;
(九)焚烧树枝树叶、垃圾或者其他物品;
(十)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行为。
第十九条【管理部门法律责任】 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公园、广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园、广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。
第二十条【法律责任一】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,擅自驾驶车辆进入公园、广场停车场以外区域的,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。
第二十一条【法律责任二】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、第四项规定的,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。
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至第八项规定的,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;造成损失的,依法予以赔偿。
第二十二条【一般性条款】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,法律、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,适用其规定。
第二十三条【参照执行】县(区)的公园、广场的管理,参照本条例执行。
第二十四条【实施日期】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。